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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在手“天下”就有吗

  7月8日,一则“李某某被行政拘留”的热搜再次吸引了吃瓜群众的目光。据警方通报,“李某某纠集他人,在朝阳区静安中心某公司办公场所内,采取强力开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方式扰乱了该公司正常工作秩序。”这番操作,不禁让网友感叹道:“太能折腾了,上次他带几个大汉去抢公章还记忆犹新……”
 
  毫无疑问,这一切都是因“夺权”而起。那么,现实中,真的是“公章在手,天下我有”吗?
 
  之所以在股东夺取公司控制权的纠纷中常出现公章之争,是因为原则上来说,公章对外全面代表公司意志。掌握了公章,就掌握了绝对话语权。
 
  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对个人而言,签字与盖章都可以由其自身完成,没有任何阻碍;而对公司而言,它只能通过特定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为其“代言”。而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都是自然人,外界怎样来确定他们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呢?上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这一行为表明,这是公司行为。但是,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并不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又称“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确定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既然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自然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需要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不享有这种权利的人即便加盖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
 
  可见,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假公章的认定,往往需要借助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解决。
 
  通常情况下,是公司以加盖在合同书上的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此时,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可通过申请鉴定、比对备案公章等方式进行举证。公司举证后,合同相对人可通过举证证明盖章之人有代表权(如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理权(职务代理、个别代理)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等事实,从而主张根据相关规则认定合同对公司有效。此时,公司只能通过举证证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相对人来否定合同的效力。(作者: 王晓丹)( 来源: 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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