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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根据事故级别的不同,生产经营单位最高可能被处以2000万元的罚款。市安监局专家昨日解读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其中重要亮点之一,就是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亮点1 责令限期改正可同时罚款

  原安全生产法体现“整改优先”原则,凡涉及罚款的条款,都是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再进行罚款处理。修改后的新安法则不然,其中94条、96条、101条、102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98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等表述,改变了以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再罚款”的格式。这样就从根本上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自主查改隐患,自觉杜绝违法行为,否则一旦被执法部门查出,就面临被罚款的处罚。

  亮点2 限期未改罚款10万元起步

  新安法89条,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较少的,对单位罚款由原来的0.5-2万元,提高到了10-20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起点由0.5万元提高到了2万元。新安法95条,对高危行业企业违反“三同时”管理规定的,由“5万元以下罚款”提高到“10-100万元罚款”。新安法96条,对违反安全设备设施等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提高到“并处5-20万元的罚款”。新安法98条,违反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等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且又逾期未改正的,由“可以并处2-10万元罚款”提高到“并处10-20万元罚款”。大幅度提高对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一种震慑,目的就是让其不敢违法,违不起法,通过加大处罚额度促使其自觉遵法守法。

  亮点3 违法行为责任人也要受罚

  原安法的规定,主要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罚款处罚,而新安法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罚。新安法的89条、94条、95条、96条、99条、100条、101条、102条和105条等,根据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作出了2-5万元、1-2万元、1万元以下不同幅度罚款的具体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大都是人为造成的,加大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力度,有利于从根本上制止违法行为。

  亮点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最高可处以2000万元罚款

  新安法借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37条和38条规定,把对造成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进行罚款处罚的条款,上升到了法的高度,充分体现了对事故“零容忍”的态度。新安法92条,根据事故级别的不同,分别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上年度年收入的30%-80%的罚款。新安法109条,根据事故级别的不同,分别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20-1000万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1000-2000万元的罚款。

  亮点5 责任人5年内不得上重要岗位

  新安法91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这是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对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一种限制,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事故责任人在一企业受到撤职处分后重新到其他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在本行业担任主要负责人,这与交通法规的“终身禁驾”是一样的。

  亮点6 加大刑事处罚的力度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规定,是安全生产法与《刑法》的接口。新安法法律责任部分共25条,其中就有14条作了这样的说明,其用意一目了然。另外,为解决“以罚代刑”问题,目前实行了“两法衔接”制度,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要求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处理情况必须上传两法衔接信息平台,包括事故调查处理的案卷。通俗地讲,生产经营单位只要发生了死亡事故,检察院就可以立案处理。其实,近几年来,因为生产安全事故而被判刑的不乏其人。

  市安监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新安法的出台,标志着安全生产工作在法制化轨道上又前进了一大步,仅仅从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来看,恰似给执法部门重新武装了威力巨大的法律武器。但如何运用好这部法律,还需要国务院、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来实施。(来源:东莞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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